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3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住惠州市**单元**房,此前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和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28日,经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冯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住连平县**镇**村**号,此前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和平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28日,经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住连平县**镇**村**。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5月6日被连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日被连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和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28日,经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冯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住连平县**镇**号,此前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和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28日,经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住连平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9日被连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和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和平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住连平县**镇**街**号,此前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和平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和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住连平县**镇**镇村**号,此前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和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和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颜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3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住连平县**镇**街**号,此前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和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和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住连平县**镇**村村**号,此前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和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住连平县**镇**村**号,此前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和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冯某甲、冯某某、冯某乙、刘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刘某乙、黄某甲、颜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同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将两案合并审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根据绰号“猴子”(谢某丙,具体身份不详)指示组织、召集了被告人冯某甲、谢某甲、谢某乙、冯某某、冯某乙、刘某甲、颜某某、刘某乙、黄某甲等人,以***电商平台为依托开设网络店铺,利用开设的网络店铺接受上游客户的交易资金并虚构商品交易,张某某等人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后,再通过银行账户或**支付平台等方某某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同时被告人李某某还按照“猴子”的指示参与张某某等人的非法经营活动。其中李某某负责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谢某甲、谢某乙为财务人员,负责统计店铺营业额和利润、转账及缴交店铺保证金等工作;冯某甲负责利用他人的身份信息及银行卡在***电商平台开设店铺;冯某某、冯某乙、刘某甲等人有收集他人及提供本人身份证、银行卡用于开设店铺及银行取现等工作;颜某某、刘某乙、黄某甲为客服,主要负责店铺在交易过程中的协调和客户订单处理。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冯某甲、冯某某、冯某乙、刘某甲、谢某甲、谢某乙、刘某乙、黄某甲、颜某某等人为防止案发,还专门配备了工作手机以及香港电话卡,并要求所有工作事宜均在工作手机中境外聊天软件进行联系。
经会计审计,自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冯某甲、冯某某、冯某乙、刘某甲、谢某甲、谢某乙、刘某乙、黄某甲、颜某某等人在***平台开设店铺接受上游客户并进行虚构交易的金额共36507432.01元,其中已提现35865770元,在平台未提现420651.42元,提现留存2645176.10元(在所注册店铺绑定银行卡账户,已冻结)及中转卡账户余额(李某甲6220340000********账号,已冻结)的811480.59元(未提现、提现留存及中转卡账户余额三项合计3877308.11元)。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冯某甲、谢某甲、谢某乙、冯某某、冯某乙、刘某甲、颜某某于2019年4月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甲、刘某乙于2019年5月22日自动投案。
另外,在张某某等人被抓获归案后,仍有其他非法资金5877494.34元非法利息收入转入张某某等人提供的银行账户中,该资金已冻结在案。所注册的违规店铺及留存资金已在***平台清退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OPPO、红米、苹果、荣耀、三星、VIVO、华为、小米、魅族牌手机26部;华硕、联想、惠普、戴尔牌电脑6部;银行卡56张;
2.书证:指定管辖函、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银行流水、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购车合同及支付票据、房屋租赁合同书、收款收据、微信支付截图、结算账单、开支记录笔记本、情况说明、购房合同及凭证、先锋支锋流水;
3.证人张某丙、谢某丁、卓某某、江某甲、李某丙、周某某、江某乙、冯某丁、李某丁、郑某某、张某丁、刘某丙、曾某甲、于某某、卓某某、曾某乙、朱某某、曾某丙、曾某丁、程某某、沈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黄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冯某甲、冯某某、冯某乙、刘某甲、谢某甲、谢某乙、刘某乙、黄某甲、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会计审计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冯某甲、冯某某、冯某乙、刘某甲、谢某甲、谢某乙、刘某乙、黄某甲、颜某某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达3600多万元(其中未遂部分3877308.11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某某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某某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十一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乙、黄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冯某某、冯某乙、谢某甲、谢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黄某甲、颜某某在全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冯某某、冯碧丙、谢某甲、谢某乙、刘某乙、黄某甲、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佩玲
附:1.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冯某甲、冯某某、冯碧丙、刘某甲现羁押在和平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颜某某、刘某乙、黄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有关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移送清单)。
4.认某某具结书(冯某甲、冯某某、冯某乙、谢某甲、谢某乙、刘某乙、黄某甲、颜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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