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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李某某等四人寻衅滋事案)_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公诉刑诉〔2019〕5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21999********,汉族,初中文化,甘州区**KTV店长,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现住甘州区**镇**村**社**号。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甘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011994********,汉族,高中文化,甘州区**KTV 主管,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现住甘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甘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011996********,汉族,高中文化,甘州区**KTV服务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现住甘州区**座**室。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甘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31966********,汉族,初中文化,甘州区**KTV保安,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敦煌市,现住甘州区**小区**号楼**室。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甘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2日凌晨3时许,在甘州区县**街**KTV内,因被害人蒋某某酒后不听劝阻在KTV内饮用白酒、KTV下班时间拒不离开等原因,与工作人员发生冲突,致使KTV工作人员张某某、李某某、邓某某、杨某某心生怨恨。在蒋某某离开KTV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邓某某、杨某某尾随至KTV门口处,采用拳打脚踢、用皮带、软管抽打等方式殴打蒋某某,四人返回KTV大厅后又折返继续殴打蒋某某,致使蒋某某全身多处受伤。经甘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某头面部受外力作用致右侧眼眶内壁骨折,右眼视神经损伤,右眼视网膜下出血,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邓某某、杨某某的供述;

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证人马某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现场勘验笔录、视频监控资料、户籍信息等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邓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邓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兴才

2019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邓某某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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