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开检公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籍贯湖北省仙桃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执行;2019年7月23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籍贯武汉市汉阳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号,住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执行;2019年7月23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1196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号,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栋**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执行;2019年7月23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
被告人李某乙,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55********,汉族,高中文化,**,籍贯武汉市硚口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号**号,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街**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执行;2019年7月23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
被告人蔡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籍贯武汉市江夏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镇**号,租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栋**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执行;2019年7月23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肖某某、蔡某甲、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张某甲、李某甲、蔡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10月1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0月17日至11月16日、自2019年12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0月1日至10月16日、自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纠集李某乙、李某甲、肖某某、蔡某乙(另案处理)、付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出资、共同催收,建立了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团伙,针对本辖区及周边一带企业人员放高利贷。为收取高额利息及本金,采取滋扰、纠缠、恐吓、殴打、非法拘禁等手段暴力讨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张某甲等人恶势力犯罪团伙涉嫌的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害人范某甲于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向张某甲等人借高利贷100万元,后无力偿还高额利息及本金。张某甲等人自2015年8月始,多次实施滋扰、非法拘禁等行为对范某甲进行催收。
2015年8月的一天,张某甲邀约李某乙、李某甲、肖某某、付某某至范某甲位于**东区**栋**号的门面进行滋扰,逼迫范某甲的妻子刘某某交出范某甲,后将刘某某赶出该门面,张某甲指使付某某更换该门面锁具,强占该门面,并引起周围群众围观。
2015年8月的一天,张某甲等人在**东区**栋**号的门面处寻找范某甲未果后,遂指使李某甲、李某乙、肖某某、付某某至范某甲的儿子范某乙位于本辖区**小区的住处。敲门无人应答后,肖某某使用在该小区楼下的商店购买的喷漆在门上写上“欠债还钱”。
2015年10月11日晚6时许,付某某在本辖区**社区发现范某甲后电话通知张某甲,并根据张某甲的指使将范某甲带至**酒店张某甲等人的办公室。张某甲电话联系了李某甲、蔡某乙、蔡某甲至该办公室对范某甲进行拘禁、关押,从而进行催收。嗣后,张某甲联系了范某乙。范某乙在其岳父辛某某、姐夫张某乙的陪同下到达**酒店,张某甲等人为逼迫范某乙在欠条上签字担保,对范某甲、范某乙二人进行殴打,张某甲打了范某甲脸部一巴掌,李某甲、付某某、蔡某乙、蔡某甲对范某甲、范某乙进行殴打。范某乙为保护范某甲免受殴打遂在欠条上签字,张某乙发现范某乙被打后告知辛某某,辛某某于同日19时54分许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将张某甲、李某甲、付某某、蔡某乙、蔡某甲、范某甲、范某乙等人带至派出所,在范某甲、范某乙表示不追究被打一事的情况下,范某乙将欠条上自己的名字划掉。
二、2009年至2016年间,被害人李某丙向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借高利贷,后无力偿还高额利息及本金。自2015年5月始,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多次实施滋扰等行为对李某丙以及被害人秦某甲进行催收。
2015年5月的一天,张某甲、李某乙、李某甲、肖某某至李某丙位于蔡甸区**工业园的武汉**工贸有限公司进行催收,因李某丙无法支付利息,张某甲等人逼迫李某丙将停放于该工厂的秦某甲的银色标致207轿车用于抵债,李某丙驾驶该车辆至**酒店交给张某甲,后张某甲指使李某乙给李某丙打了收取车辆的收条,并将该车辆以2万元变卖抵债。
2015年10月的一天,张某甲等人电话联系李某丙至**酒店张某甲等人的办公室,逼迫李某丙支付高利贷利息,因李某丙无法支付高额利息,张某甲、李某乙、李某甲、肖某某通过李某丙逼迫秦某甲在该办公室签订位于本辖区**幢**单元**层**号房的租赁合同。同年年底,张某甲等人将办公室强行迁入该处,并将上述房屋的门锁更换占用至今。
2015年12月30日,秦某甲的前夫秦某乙至位于本辖区**幢**单元**层**号房时,发现门锁被换,遂联系开锁人员开锁,中途被张某甲、蔡某乙发现,张某甲、蔡某乙对秦某乙实施殴打。
三、被害人余某甲2014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向张某甲等人借高利贷,后无力偿还高额利息及本金。自2015年6月始,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多次到余某甲所办工厂及亲属家中滋扰,催收高利贷债务。
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肖某某至余某甲位于蔡甸区**工业园的武汉**塑胶公司催收,因未找到余某甲,张某甲指使李某甲对该公司进行断电逼迫余某甲出现,李某甲断电几分钟后将电闸合上,影响该公司的正常经营。
2015年12月23日上午,张某甲电话联系余某甲,要求余某甲到**酒店。余某甲当日到达**酒店张某甲等人的办公室后,张某甲、李某乙、李某甲、肖某某要求余某甲当天支付10万元利息,否则不能离开。余某甲被迫与其妻子陶某乙联系,陶某乙当日下午6点左右转账10万元至张某甲的银行账户。张某甲确认后,才允许余某甲离开。
2016年6月的一天,张某甲得知陶某乙当天回到武汉**塑胶公司工厂取模具,遂邀约李某甲、李某乙、肖某某至武汉**塑胶公司工厂围堵陶某乙等人。在该工厂大门口的花坛处,张某甲对陶某乙实施辱骂、殴打。
2016年7月的一天,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肖某某为了逼迫余某甲偿还高额利息及本金,驾驶车辆到余某甲位于黄冈市的老家,找到了余某甲的父亲余某乙。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肖某某询问余某甲相关情况后,张某甲拍摄了余某乙居住地的视频发送给余某甲,用以恐吓余某甲偿还债务。
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肖某某、蔡某甲被抓获。同日,被告人李某乙在公安机关通知其亲属后,自动投案。五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信息、三面照、抓获、破案经过、举报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黑涉恶线索督办通知书、报警记录、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借条及转账凭条、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公证书、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收条、银行交易流水、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辛某某、祝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徐某某、余某乙、邓某甲、胡某某、齐某某、陶某甲、邓某乙、曹某某、朱某某、许某某、张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范某甲、范某乙、李某丙、秦某甲、秦某乙、余某甲、陶某乙的陈述;4.辨认笔录;5.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6.湖北涵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关于张某甲等人寻衅滋事案中范某甲、李某丙、余某甲与张某甲的借还资金情况的初步会计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湖北涵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关于张某甲等人寻衅滋事案中范某甲、李某丙、余某甲、黄某某、曹某某与张某甲等人借还资金情况的会计鉴定意见书;7.同案犯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8.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肖某某、李某乙、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肖某某、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纠集李某甲、肖某某、李某乙形成恶势力团伙,扰乱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有组织地采用锁门阻工、派驻人员驻守、在房门喷字等滋扰,纠缠等手段扰乱他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李某甲、蔡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肖某某、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肖某某、蔡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勇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肖某某、李某乙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5. 《量刑建议书》1份。
6. 《证人名单》1份。
7. 《换押证》4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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