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91990********,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镇**村**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91994********,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91999********,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三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08月29日0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李某某、李某乙(已判决)、李某丙(已判决)、李某丁(在逃)等人至本市五华区**KTV喝酒。期间,李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在喝酒过程中产生矛盾,后李某甲、张某某、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在**KTV二楼包房内、一楼大厅及酒吧门口对王某某殴打,致使王某某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左手皮肤裂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9年09月30日、10月07日,张某某、李某甲,李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07月10日,李某乙的父亲代表李某乙给予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0000元的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人员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李某某为泄愤,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保亚萍
2020年1月14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五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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