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秀检一刑诉〔2020〕Z1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24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乡**村**号,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舍**苑**。因本案于2019年3月13日被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万光明,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9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镇**村**号,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城8公司**。因本案于2019年3月13日被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9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家园**楼**单元**,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小区**区。因本案于2019年4月30日被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约李某某、陈某某等其余6人在海口市秀英区**路**家吃饭,张某某得知被害人杨某某也在附近吃饭,且知道杨某某有酒后驾车的习惯,因张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有矛盾,遂在饭局期间提出并安排丁某某驾车带李某某、冯某某于当日20时许在海口市秀英区**汽修店路段故意刮蹭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刮蹭事故发生后,丁某某打电话通知张某某,张某某与陈某某、刘某某、付某某赶到现场,在现场张某某与杨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厮打在一起,陈某某和李某某见状冲上前,陈某某朝杨某某打了一拳,李某某用力拉拽杨某某,共同致杨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杨某某右颞顶枕部可见缝合创长25cm,右顶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杨某某右额顶部可见青紫,CT片见右侧额颞顶部颅内出血,左额叶脑挫裂伤,病历中记载神智昏迷等症状,脑膜刺激征阳性,瞳孔变化,对光反射迟钝等体征,手术中清除硬膜外血肿约100ml,均构成重伤二级,综上,被害人杨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被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同年4月30日陈某某被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
案发后,张某某作为其一方代表赔偿被害人杨某某90万元,杨某某对张某某、李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重伤二级,其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和李某某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对其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对其适用缓刑,建议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振院
书 记 员:王天臣
2020年7月16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联系方式1510897****)、李某某(1583188****)、陈某某(1888992****)
均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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