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177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11997********,哈尼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镇**村委**组。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11999********,哈尼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镇**村委**组。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11998********,哈尼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镇**村委**村。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11996********,哈尼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镇**村委**组。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11994********,哈尼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镇**村委**组。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11998********,哈尼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镇**村委**组。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李方勇),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乡**村委**组。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1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乡**村委**组。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李某乙、李某某四人涉嫌聚众斗殴罪一案及陈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杨某甲四人涉嫌聚众斗殴罪一案,分别于2019年9月5日、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别于2019年9月6日、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昆明市**区“***KTV”**店唱歌期间与在另一包房唱歌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当日05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邀约陈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先后到达“**KTV门口”等候,待被害人张某某从KTV出来时,上述被告人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啤酒瓶对被害人张某某一方的人实施殴打,后经旁人劝开。约一分钟左右,双方再次发生纠纷,此时,被告人李某乙骑电动车拉载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杨*峰(另处)到达现场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汇合,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李某某、李某乙等人使用棍棒等工具再次对被害人一方的人进行追打。期间,被害人张某某、唐某乙二人被打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伤情达轻伤二级(被害人唐某乙无伤情鉴定)。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一方家属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作案工具;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书、谅解书等;3.证人杨某某、唐某甲、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杨情九、李某某、李某乙8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被害人伤情鉴定;7.现场勘查及辨认笔录;8.现场监控录像;9.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邀约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李某某、李某乙结伙持械聚众斗殴,上述八名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共同犯罪组织者、邀约者,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李某某、李某乙在他人邀约下参与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李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姗姗、自丽琼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荒田等8人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DVD16张。
3.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杨某甲、李某丙7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