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6********,汉族,高中文化,从事劳保用品批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区**号,住本市天宁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91********,汉族,高中文化,从事手机维修,住本市天宁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93********,汉族,大专文化,从事手机回收,住本市天宁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单位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3月29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起,从高某某(另案处理)处低价购入假冒3M公司注册商标的防颗粒物口罩并对外销售。2020年1月22日起,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和周某某经预谋,由李某某、张某某将周某某库存的假冒3M口罩进行销售,在周某某的库存销售完后,周某某又联系高某某,将高某某库存的假冒3M口罩交由李某某、张某某进行销售,扣除成本后获利均由周某某和李某某、张某某五五分成。2020年1月22日起,李某某、张某某在本市天宁区**小区、钟楼区**路**市场等地对外销售假冒3M口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7849元。经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认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3M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江苏省特种安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上述产品均不符合KN90级要求,是不合格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商标注册证、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盛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特种安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和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及证人盛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上列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检察员:顾宽
2020年4月1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住本市天宁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现住本市天宁区**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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