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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李某某等3人非法经营案)_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二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6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河北省沧州市**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衡水市**县**乡**村**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41995********,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河北省邢台市**县**街**楼**单元**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6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向钱某某(嵊州市籍)、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非法贩卖烟弹。期间,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累计非法销售烟弹金额人民币94193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非法销售烟弹金额人民币10167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1219元。

案发后,嵊州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烟弹273条、银行卡1张、账本4本、手机1只;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手机2只、账本1本。以上物品除5本账本外均暂扣于嵊州市公安局。

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抽样送检的烟弹均为真品IQOS卷烟,无“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退赃人民币23000元,现暂扣于嵊州市公安局。

2.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贩卖烟弹,累计非法销售烟弹金额人民币5385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自动到嵊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退赃人民币3700元,现暂扣于嵊州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微信支付账单明细、交易记录截图、聊天记录截图、扣押清单、移送材料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覃某某等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烟草质量鉴别检验报告;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周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结伙或单独无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被告人张某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情节严重,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故对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科进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住河北省衡水市**县**乡**村**区**号,联系电话1863172****;被告人周某某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县**街**楼**单元**号,联系电话1803419****;

2.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三册,检察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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