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检公诉刑诉〔2020〕42号
1.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9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县**镇**村**号,现住冀州区**城小区**-**-**。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2.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9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县**镇**村**号,现住枣强县**小区**-**-**。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3.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91986********,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县**镇**村**号,住邯郸市**区**市场**单元**室。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4.被告人尚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811991********,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市**乡**村**号,现住冀州区冀新东路**小区**-**-**。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拘留,同年8月14日被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5.被告人石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81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市**路**号14号楼4单元102室,住冀州区**小区**-**-**室。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尚某某、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3日晚,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到冀州区巴克拉歌厅消费。李某某因琐事与歌厅服务生发生争执。后李某某、张某某、朱某某三人坐电梯离开,到歌厅一楼大厅后,三人从电梯出来遇到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用手比划着冲石某某骂了一句脏话。后石某某进到电梯内,张某某又回到电梯内想上三楼去拿手机。在要关电梯门时,石某某用手挡了一下电梯门并示意让被告人尚某某上电梯,尚某某遂走上了电梯,引起张某某不满,三人在电梯中撕打起来,随着朱某某和李某某都跑进电梯内,五个人在电梯里撕打在一起,随后被歌厅服务人员拉劝出来。从电梯出来后,李某某与石某某撕打在一起,张某某与尚某某撕打在一起,张某某与尚某某撕打中把一个瓷香炉打翻在地摔坏,张某某摔倒在地,腿部被香炉碎片划伤。张某某则从地上拿起香炉碎片与尚某某撕打,将尚某某手、胳膊等部位划伤。朱某某则不时参加进双方的撕打中,与石某某和尚某某发生撕打。后李某某拿起吧台边的招财“貔貅”冲着石某某挥过去,石某某拿起一个圆形铁质的凳子架与李某某对打,后“貔貅”被摔坏,期间李某某手被石某某咬伤。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左肘部皮擦伤、左膝部皮擦伤,擦伤面积共计25.36cm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某左手拇指远端部分皮肤及甲床缺损,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石某某左手中指掌指关节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尚某某左手背皮裂伤,长1.2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互相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石某某、尚某某、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巧玲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尚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石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2册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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