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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李某某等5人聚众斗殴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未检刑诉〔2019〕62号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8********,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农民,家住织金县**乡**村**组。2017年5月13日因偷开他人机动车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8月29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5********,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农民,家住织金县**乡**村**组。2018年11月23日因吸毒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8月23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4********,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农民,家住织金县**乡**村**组。2018年10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8年11月23日因吸毒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9年8月23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5********,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家住织金县**乡**村**组。2019年9月16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2000********,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家住织金县**乡**村**组。2019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甲、邓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安吉县**酒店内被李某丙(另案处理)殴打,遂与李某丙约定在酒店楼下进行斗殴。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被告人李某甲纠集了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被告人邓某某亦纠集了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李某丙纠集了毛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并由曹某某(另案处理)准备了两把菜刀。后李某丙、毛某某持菜刀,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持木棍、交通锥等工具互殴,王某某被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处警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李某丙、曹某某、简某某、张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甲、邓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5.指认现场照片、人身检查照片、扣押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甲、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邓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溯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甲、邓某某现羁押在德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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