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624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1199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博罗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6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集团北院**。因本案于2020年3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6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7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底至6月期间,梁某某(另案处理)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万达广场A座40楼4002至4008室成立湖南**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公司总经理;汪某某、申某某(均已起诉)担任中拍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及业务部门;刘某某(已起诉)担任中拍公司鉴定专家,申某某(已起诉)负责招聘及后期客服。汪某某、申某某等人先后招募赵某某、姚某某等人(均已起诉)组成八个业务部,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作为一部业务员。通过网站推广及拨打“话术”电话的方式联系被害人,恶意夸大被害人“藏品”价值,向被害人发送雅昌网上高价的拍卖成交记录,及伪造的**公司拍卖成交率和市场调查表,以能够帮助被害人高价拍卖“藏品”为由,诱骗被害人至公司商谈,再利用没有鉴定资质的刘志高对客户“藏品”进行吹嘘,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通过签订委托拍卖服务协议,骗取被害人高额服务费,后以剪辑的虚假流拍视频对被害人进行安抚。
经查证,2019年3月20日至4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单独及帮助被告人李某某参与骗取被害人赵某某、方某某、周某某共计人民币55000元;其中,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参与骗取被害人周权人民币20000元。
2020年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广东省博罗县**镇**村委会**组**号被抓获归案;同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湖南省**集团北院**幢**室被抓获归案。案发后,部分赃款已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服务协议、收款收据、转账记录、业绩表、入职信息表、户籍证明等;
2、抓获经过;
3、被害人周某某、赵某某、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已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134********)、李某某(189********)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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