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组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柱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住**城**栋**单元**室。2010年因盗窃被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2016年7月8日吸毒被德惠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7月26日被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2月2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送往往吉林省九台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11月29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小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住**街**村**组。2010年12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2个月,因吸毒2016年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7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4日被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11月30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4日我县吸毒管控人员刘某在微信中联系贩毒人员张某某(外号柱子),二人在微信中达成买卖毒品交易,随即刘某微信转账1800元给张某某,准备购买冰毒2克,张某某得款后,自己留下500元,将其中的1300元转账给自己的毒品上家李某某,李某某的款之后将其中的1200元转给自己的上家刘某铭(现未查实真实信息),之后刘某按张某某的指示开车前往长春市人民大街与自由大路交汇处取回冰毒,并将毒品吸食,后被我局查获,该次毒品交易张某某获利500元,李某某获利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 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前科情况的行政处罚及判决书、微信转账和聊天记录及截图、人口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证言;3、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4、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无视国法约束,为他人购买毒品获利,危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众健康,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悔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故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一至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文书
(院印)
2020年3月31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