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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李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栋**单元**号,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栋**单元**号于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于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于2020年3月25日依法追诉被告人张某某,并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4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被告人李莉与被告人张某某(系李某某老公)在贵阳市观山湖区福州街**号商铺开设一家“**粉面馆”,张某某系法人,由李某某负责日常管理与经营,2017年,被告人李某某为招揽客人,在该店内销售的辣子鸡、红烧牛肉、卤水、排骨等食品中投放含有罂粟末的香料。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上述行为,不加以制止,反而放任被告人李某某在销售食品中投放罂粟。2019年12月6日15时许,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区分局、贵阳市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执法对贵阳市观山湖区福州街**号**粉面馆进行检查,经查,在其厨房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一袋疑似含有罂粟成分的香料,经鉴定,该店中的辣子鸡、红烧牛肉、卤水、红烧排骨中检测出罂粟碱成分,查获的香料中检测出罂粟碱、吗啡、可待因、蒂巴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

2、证人证言:蔡某某、任某某、周某某、彭某某、李某甲、邓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蔡某某、任某某、周某某、彭某某、李某甲、邓某某、李某乙、张某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贵中一司鉴【2019】毒鉴字第5792号鉴定意见。

6、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光盘六张,系讯问笔录同步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向食品中投放含有罂粟粉末香料并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上述两名被告人刑事责任。另被告人张雨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具有认罪、悔罪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雅馨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栋**单元。

2.案卷材料肆册,光盘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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