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58********,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程度,渔民,住如东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66********,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程度,农民,住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于2020年5月27日凌晨,驾驶浮子筏在如东县刘埠水闸巷道内进行非法捕捞,后被抓获。共捕获水产品鳗鱼苗92尾、蟹苗6公斤。经江苏省海洋渔具渔法鉴定中心鉴定,使用的渔具囊网最小网目尺寸为0.61mm,属禁用的捕捞工具。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均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扣押的浮子筏等物证;
2.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 3.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海洋渔具渔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艳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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