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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李某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案)_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仁寿县人,住仁寿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仁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仁寿县,住仁寿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仁寿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他人的建议和指导下,欲从麻黄草中提取麻黄碱用于销售非法获利,张某某联系了同村李某某,二人商量在李某某位于仁寿县**乡**村*组家中的猪圈内利用麻黄草提取麻黄素。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张某某联系他人购买了麻黄草18袋共计1080公斤、盐酸、甲苯等原材料运送到**乡,由李某某分两次搬运到自己家中,李某某在张某某的安排和指导下使用碱浸泡麻黄草,再通过其他工序提取麻黄素,第一次提取失败,十多天后再次浸泡提取,同年11月21日,第二次浸泡期间公安机关在李某某家附近抓获李某某,在李某某的带领下,公安机关抓获了张某某,并对二人提取麻黄碱的液体进行了扣押、抽样。

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抽样物品1号、2号、12号、41号、44号中检出麻黄素成分。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41号样品麻黄碱含量为4.8%、伪麻黄碱含量为6.5%;44号样品麻黄碱含量为4.1%,伪麻黄碱含量为3.1%,1号、2号、12号中的麻黄碱、伪麻黄碱含量均低于千分之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使用麻黄草提取制毒物品麻黄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某某,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君良

                                     检察官助理:邹敏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电话1334880****;李某某电话15183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135页,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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