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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李某某非法采矿案)_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公诉刑诉〔2019〕3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六百块”,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镇**村**号。2013年12月30日因吸毒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6年1月4日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6月17日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6月26日因寻衅滋事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7月21日因强买强卖商品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4月22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8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镇**村**组**号。2010年9月3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2012年12月被假释,2014年2月19日因吸毒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被收监,于2016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4月22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每次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结伙在桐庐县百江镇后河村上坞口,雇佣他人非法采挖山体石料,后销赃至桐庐县黄安码头,得款约20万元,获利约十万元,每人分得5万元左右。经桐庐协和土地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和桐庐强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处被非法采挖的山体石料价值人民币31万余元。

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土石方价格评估结论书、矿产资源勘测技术报告、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钱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结伙以营利为目的私自开采石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继民

  2019年10月21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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