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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妨害公务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5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乙,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23时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道**里**栋楼下发生警情,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新河派出所民警王某甲、王某乙、胡某某等出警。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酒后对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进行阻挠,推搡、殴打、辱骂出警民警,在带离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咬伤民警王某乙,致王某乙轻微伤。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伤情照片、接处警记录单、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胡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记录本案经过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伟英

检察官助理:崔晏玮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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