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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盗窃罪)_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刑诉〔2017〕8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61990********,拉祜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双江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0日被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景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61988********,拉祜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双江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0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景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县**乡**村**组,家住景谷县**乡**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景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0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景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7年1月13日至2月10日、自2017年3月24日至4月14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7年3月11日至3月25日、自2017年5月12日至5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到景谷县**镇**村柴山村民小组张某乙家重楼地内盗取重楼一公斤。经鉴定,被盗重楼价值人民币360元。

2.2016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景谷县**镇**村**组张某乙家重楼地内盗取重楼五公斤。经鉴定,被盗重楼价值人民币1800元。

3.2016年9月10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到景谷县**镇**村**组张某丙家重地盗窃重楼。三被告人盗窃得手后,骑摩托返回,途中被张某丙发现,三被告人逃跑。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于当日被抓获归案,三人窃取的重楼,经称量总重为44.13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8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刑事判决、释放证明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证人李某某、陶某甲、陶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3.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李某甲、李某乙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047元,数额较大;张某甲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247元人民币,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的,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昌元

2017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现羁押于景谷县看守所。

2.移送卷宗五册、起诉书十八份、量刑建议书十份、证据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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