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讷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811983********,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讷河市**乡**村**组农民,住讷河市**乡**大院。2010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013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讷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讷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811969********,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讷河市**乡**村**组农民,住讷河市**乡**大院。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讷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讷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讷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到讷河市**镇**小区,将被害人刘某某(男,57岁)停放在1号楼楼下的HUAYA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元)盗走,销赃获款人民币160元,赃款被挥霍。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扣押、返还被害人。
2.2020年6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到讷河市**镇**小区,将被害人李某乙(男,59岁)停放在楼下的本田125型弯梁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元)盗走。销赃获款人民币80元,赃款被挥霍,赃物灭失。
3.2020年8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到讷河市**镇**小区,将被害人赵某某(男,60岁)停放在七号楼楼下的雅马哈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24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扣押、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共同盗窃作案3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040元。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于2020年9月17日在讷河市兴旺鄂温克族乡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讷河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讷河市公安局**派出所情况说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0)东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罪犯档案材料、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矫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讷河市发展和改革局讷价认(刑)字[2020]62号关于电瓶车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盗窃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祥民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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