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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李某甲盗窃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1〕Z6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3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街坊**栋**号,捕前住址: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栋**号。被告人张某某2009年9月1日因在包头市昆都仑区**超市盗窃牛肉干被昆都仑区分局友谊大街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4月19日因在包头市青山区**超市盗窃羊肉被青山分局光辉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月5日因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某街坊参与赌博被昆都仑区分局西水泉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4月15日因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某小区底店参与赌博被昆都仑区分局河西派出所罚款100 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31977********,蒙古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街坊**栋**号,现住址: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栋**号,**公司临时工。被告人李某甲2013年4月19日因在青山区**超市盗窃被青山分局光辉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已治安处罚)在包头市昆都仑区**超市盗窃鲁花牌5L装花生油两桶。

2、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在包头市昆都仑区**超市盗窃牛排一袋和散称猪肉一袋。 

3、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甲在在包头市昆都仑区**超市盗窃散称猪肉两袋,在准备离开超市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实本案的来源情况。

2、 书证:人员档案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均达刑事责任年龄。

3、 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抓获到案、李某甲系主动投案自首的事实。

4、 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被盗20斤猪后腿生肉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5、 书证:李某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与张某某一同实施盗窃行为的李某乙被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

6、 书证:前科情况说明、张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曾被多次行政处罚的事实。

7、 书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盗超市损失并取得谅解。

8、 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作案地点、监控录像内容的指认情况。

9、 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句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盗窃后准备离开时被工作人员发现的事实;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掩护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

10、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在**超市实施三次盗窃行为期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591元的事实。

1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伙同张某某多次在**超市实施盗窃行为事实。

12、视听资料,被盗超市监控视频,证实二被告人多次在该超市实施偷盗行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王府井首航超市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被两次行政处罚,李某甲曾因盗窃被一次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亚君

                                  2021年1月13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4707****。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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