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9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系**泵机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公寓**幢**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嵇红年,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62********,汉族,高中文化,系**泵机厂员工,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4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5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59********,汉族,小学文化,系**泵机厂员工,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号。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南京**泵机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在未经环评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建设金属表面处理工艺,并先后雇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和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该厂从事金属表面处理、机加工等工作。
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将金属表面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槽液通过下水道直接外排。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单独排放1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合作排放1次。经南京市江宁生态环境局认定,该企业在其金属表面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槽液属于危险废物,废物类别为HW17,废物代码为336-064-17。
2018年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未将该厂机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机油交由有资质单位处理,而是由该厂的员工王某某经水泵抽出通过下水道外排。经南京市江宁生态环境局认定,该企业机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机油属于危险废物,废物类别HW08,废物代码900-249-08。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江宁生态环境局出具的初步认定意见、江苏康达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称重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共同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培
检察官助理:扶帅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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