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公诉刑诉〔2019〕70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后未变更强制措施。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93********,汉族,文化程度本科,经商,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9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村。因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涉嫌诈骗罪,以陈某甲、龚某某、吴某某涉嫌诈骗罪,分别于2018年10月24日、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3月5日将上述案件并案处理。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于2019年6月19日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龚某某、吴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变更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份开始,被害人王某甲经人介绍向被告人张某某借款用于个人消费或偿还其他债务,被告人张某某和王某甲每次签订虚高借款协议,并以“砍头息”为由取走部分借款金额,每次借款期限为一个星期,借款大部分用于偿还之前借款的部分本金或利息,从而将本金不断滚大。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龚某某、吴某某、李某乙等人曾一起商量过以上述方式互相借钱给王某甲,以达到平账、将欠款越滚越大的目的。后被告人张某某介绍被害人王某甲到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处借钱,李某甲、陈某甲也以上述形式多次借款给王某甲。被告人龚某某、吴某某伙同李某甲也以上述形式借款给王某甲。被告人张某某和李某甲商量好以李某甲的借款平张某某的借款和利息,又以张某某的借款平李某甲的借款和利息,进行互相转单平账从而将王某甲的借款金额不断滚大,在将王某甲的借款金额滚大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叫王某甲将其位于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苑**栋**室的房产向他人抵押贷款用于偿还他们的债务。到2018年3月下旬,被告人李某甲又动员被告人李某乙给王某甲借款,李某乙和李某甲合股又多次以上述形式借款给王某甲,且借条上的借款金额记录为实际借款金额的二倍。后因被害人王某甲无力偿还,被告人李某乙和李某甲等人商量以虚假的借款金额(二倍于本金)以及之前王某甲已还款但未销毁的借条数额共计22.54万元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欲进一步非法占有王某甲的财物。后因得知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李某乙遂向法院撤诉。期间,因被害人王某甲无力偿还债务,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陈某甲及李某乙等人多次以打电话及当面骚扰、威胁等方式滋扰王某甲及其家人,严重影响被害人王某甲正常生活,对其及家人造成心理强制。
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7日,被害人王某甲经人介绍向被告人张某某借款2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砍头息”3000元,给王某甲实际放款17000元,并让王某甲签订4万元欠条,此外张某某还让王某甲签订了一张租金为2万元的虚假的房屋租赁合同。后王某甲于2018年1月12日通过支付宝偿还6000元利息,又于2018年1月23日通过微信偿还本金及利息2.1万元。
2、2018年1月12日,被害人王某甲经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向被告人李某甲借款4万元,李某甲和张某某合伙“砍头息”1万元,给王某甲实际放款3万元,其中张某某出资7000元。同时李某甲让王某甲签订了一张虚假的房屋租赁合同。后王某甲于2018年1月24日通过银行卡转账偿还3.8万元,其中1万元还给张某某,2.8万元还给李某甲。
3、2018年1月13日左右,被害人王某甲经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向李某甲借款1万元,李某甲“砍头息”3000元,给王某甲实际放款7000元,后王某甲于2018年1月15日通过从张某某处借款的方式偿还李某甲8000元。
4、2018年1月15日,被害人王某甲向被告人张某某借款1万元,张某某“砍头息”2000元,给王某甲实际放款8000元。王某甲取得该8000元后用于偿还2018年1月13日向被告人李某甲的借款。后王某甲于2018年1月20日通过支付宝还款1万元。
5、2018年1月19日,被害人王某甲经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向李某甲借款1万元,李某甲“砍头息”3000元,给王某甲实际放款7000元,后王某甲于2018年1月22日通过现金还款1万元并应张某某要求转账650元给张某某用于打点合伙人。
6、2018年1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事先和被告人陈某甲商量好一起套路王某甲,后介绍被害人王某甲向陈某甲借钱一万元,陈某甲“砍头息”2600元,给王某甲实际放款7400元,后王某甲于2018年1月份陆续还款11500元。被告人张某某从被告人陈某甲处获得500元好处费,从王某甲处获得1000元好处费。
7、2018年1月25日,被害人王某甲向被告人张某某借款4万元,张某某“砍头息”15000元,给王某甲实际放款25000元。后王某甲于2018年2月7日用房产抵押获得的贷款偿还本金及利息5万元。
8、2018年1月27日,被害人王某甲向被告人李某甲借款2万元,李某甲“砍头息”6000元,给王某甲实际放款14000元。
9、2018年1月31日,被害人王某甲向被告人李某甲借款2万元,李某甲“砍头息”7000元,给王某甲实际放款13000元。后王某甲于2018年2月7日用房产抵押获得的贷款偿还2018年1月27日、1月31日两笔借款的本金4万元及利息1万元。
2018年2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约好带被害人王某甲去做房产抵押贷款,但当日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后王某甲由被告人李某甲带去“陈某乙”处以其**街道**苑**栋**室的房产作抵押贷款50万元。后被害人王某甲于当日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转账106000元给李某甲,其中4万元用于偿还1月27日、1月31日向李某甲借款的本金,一万元用于偿还利息,此外由李某甲转账50000元至张某某老婆姜某某的银行卡内,作为偿还1月25日向张某某借款的本金和利息。
10、2018年2月26日,被害人王某甲向被告人李某甲借款1万元,李某甲“砍头息”3000元,给王某甲实际放款7000元,后王某甲于2018年3月5日支付利息6000元,于2018年3月15日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偿还李某甲1万元。
11、2018年3月9日,被害人王某甲向被告人李某甲借款1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和吴某某、龚某某合伙“砍头息”2800元,给王某甲实际放款7200元,后王某甲于2018年3月15日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偿还李某甲1万元。
12、2018年3月13日,被害人王某甲向被告人吴某某借款10400元,被告人吴某某和李某甲、龚某某合伙“砍头息”2400元,给王某甲实际放款8000元,后王某甲于2018年3月中旬实际偿还10400元。
13、2018年3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后以之前50万元贷款系其介绍为由,多次向王某甲索要5%的“介绍费”。2018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带王某甲去温州再次以其**街道**苑**栋**室的房产作抵押贷款70万元,后王某甲将其中45400元打给李某甲,由李某甲转给张某某作为之前50万元贷款的“介绍费”,其余款项用于个人消费或偿还李某甲等人的债务。
14、2018年3月23日,被害人王某甲向被告人龚某某借款12500元,被告人龚某某和李某甲、吴某某合伙“砍头息”4500元,给王某甲实际放款8000元,后王某甲于2018年3月27日通过支付宝以及现金支付方式偿还龚某某12500元。
15、2018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介绍被害人王某甲向被告人陈某甲借钱2万元,陈某甲“砍头息”5000元,给王某甲实际放款15000元,后王某甲后于2018年3月至4月期间陆续偿还陈某甲19800元。被告人张某某从被告人陈某甲处得到1000元好处费。
16、2018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告人李某乙商量一起借钱给王某甲并套路王某甲从中赚钱。被害人王某甲经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向被告人李某乙借款4万元,李某乙、李某甲合伙“砍头息”8000元,给王某甲实际放款3.2万元,并让王某甲签署借款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后王某甲未偿还本金,于2018年4月4日偿还利息4000元。
17、2018年4月3日,被害人王某甲向被告人李某乙借款1万元,李某乙、李某甲合伙“砍头息”2000元,给王某甲实际放款8000元,并让王某甲签署借款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后王某甲未偿还本金。
18、2018年4月6日,被害人王某甲向被告人李某乙借款11000元,李某乙、李某甲合伙“砍头息”2000元,并扣除王某甲应支付的2018年3月29日借款的利息4000元,4月3日借款的利息2000元,给王某甲实际放款3000元,并让王某甲签署借款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后王某甲未偿还本金。
19、2018年4月9日,被害人王某甲向被告人李某乙借款20000元,李某乙、李某甲合伙“砍头息”4000元,后陆续给王某甲实际放款11220元,并让王某甲签署借款金额为4万元的借条。后王某甲未偿还本金。
20、2018年4月14日,被害人王某甲向被告人张某某借款1万元,张某某“砍头息”3000元,给王某甲实际放款7000元。后王某甲于2018年4月15日用从被告人陈某甲处借得的钱偿还本金1万元,并应张某某要求给其3700元作为好处费。
21、2018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介绍被害人王某甲向被告人陈某甲借钱3万元,陈某甲“砍头息”7500元,给王某甲实际放款22500元,张某某从陈某甲处获得好处费1500元。后被害人王某甲于2018年4月20日向被告人张某某借款5万元,张某某给王某甲实际放款5万元,并让王某甲签订9万元借条,随后张某某带王某甲至陈某甲处还款30000元,立即又从陈某甲处借款3万,其中张某某出资7500,陈某甲“砍头息”7500元,给王某甲实际放款22500元,随后张某某立即从王某甲处拿走现金1万元。后张某某从陈某甲处得到2500元好处费。后王某甲未偿还4月20日向张某某、陈某甲的借款本金。
22、因被害人王某甲无力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伙同吴某某、龚某某商量以虚高的借条以及王某甲之前已还款但借条未销毁的借条共计22.54万元,于2018年5月9日以被告人李某乙为债权人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欲进一步非法占有王某甲的财物。后得知被害人王某甲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李某乙遂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撤回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民事起诉状、借条、保证书、民事裁定书、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金缴款单、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身份情况、情况说明、借条、借款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王某乙、夏某某、李某丁、方某某、王某丙、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龚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6、试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龚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软暴力”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中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龚某某、吴某某数额巨大,陈某甲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龚某某、吴某某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系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张某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龚某某、吴某某系骨干分子。被告人李某乙着手实行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陈某甲、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显伟
2019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龚某某、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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