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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李某甲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路**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街**号。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8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8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李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审移送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于2020年2月1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16日退回滨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3月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假冒注册商标

2019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家中,利用购买的散装白酒、外包装、空酒瓶、防爆箍等原材料制做“梦之蓝”(M3、M6)、“国缘”等品牌成品酒销售,共制作“梦之蓝”(M3、M6)品牌成品酒90箱、“国缘”(对开)品牌成品酒20箱,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79000元。被告人谢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某制做假冒品牌成品酒而为其提供印有注册商标 “梦之蓝”(M3、M6)、“国缘”的外包装、空酒瓶、防爆箍等。经鉴定,查获“梦之蓝”M3、“梦之蓝”M6、“国缘”(对开)成品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梦之蓝”M3白酒(40.8度、500ml)5瓶、“梦之蓝”M6白酒(40.8度、500ml)8瓶、“国缘”白酒(对开、500ml)2瓶。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9年9月14日到滨海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2. 证人沈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6.滨海县公安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张某某明知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销售的“海之蓝”、“天之蓝”、“国缘”、“五醍百顺”、“贵州茅台”、“五粮液”等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多次购进并向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沈某某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54100元。其间,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被告人张某某销售的“海之蓝”、“天之蓝”、“五醍百顺”、“贵州茅台”、“五粮液”等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多次购进用于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92800元。经鉴定,查获以上涉案成品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海之蓝”白酒(42度、480ml)18瓶、“天之蓝”白酒(42度、480ml)2瓶、“五醍百顺”白酒(40.8度、500ml)28瓶、“五粮液”白酒(52度、500ml)24瓶、“贵州茅台”白酒(53度、500ml)13瓶,货值合计人民币17212元;从被告人李某甲哥哥李成超处扣押“梦之蓝”M6白酒1箱(40.8度、500ml,4瓶/箱)、“天之蓝”白酒(42度、480ml)9瓶、“五粮液”白酒1箱(52度500ml、6瓶/箱),货值合计人民币5999元。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9月10日到滨海县滨海港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代为退出人民币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2. 证人李某乙、季某某、范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6.滨海县公安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某、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隽

检察官助理:柏奇峰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街**号、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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