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二刑诉〔2019〕38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01198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组。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委会**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将本案退回巢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8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9月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介绍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以芜湖县*甲皮革制品销售有限公司、芜湖县**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芜湖县*乙皮革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等公司名义为巢湖市*甲鞋业有限公司、巢湖市*乙鞋业有限公司、庐江县**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5681665.76元,税额共计人民币825541.17元。 被告人李某甲及夏某某(已判决)、王某甲(另案处理)、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按照约定比例支付给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开票手续费,张某某从中赚取一定比例的开票手续费差价。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各受票单位已于所属当期向税务部门全部申报认证抵扣。具体情况如下:
1、2017年9月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甲联系被告人张某某为巢湖市*甲鞋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某介绍王某甲等人从芜湖县*乙皮革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开具了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400164130,发票号码:02882293-02882302,价税合计1139684元,税额165595.14元。
2、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王某甲等人从芜湖县*甲皮革制品销售有限公司、芜湖县**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为巢湖市*乙鞋业有限公司开具了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400164130,发票号码:02148880-02148887、02665755-02665762,价税合计1816876.62元,税额263990.61元。
3、2017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王某甲等人从芜湖县*甲皮革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为庐江县**鞋业有限公司开具了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400164130,发票号码:02135147-02135150、02148888-02148890、02149525-02149527,价税合计1128036.78元,税额163902.76元。
4、2017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王某甲等人以芜湖县*甲皮革制品销售有限公司、芜湖县**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义为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发票代码:3400164130,发票号码:02148909-02148912、02683644-02683648、02859986-02859990,价税合计1597068.36元,税额232052.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情况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认证抵扣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罪犯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犯罪嫌疑人王某乙、孙某某、王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张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张某某虚开税款数额较大,两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荣柱
2019年8月14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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