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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杜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19〕345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4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镇**,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杜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6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2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需要,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已起诉)租用的北京市大兴区**影视城**号**室工作,工作期间其将潘某某苏某某(已起诉)处非法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发放给员工用于经营推广。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硬盘中查获公民个人信息13648条。

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间,苏某某与被告人杜某某在其共同租住的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广场**座**室,由苏某某通过非法手段从武汉**整形外科医院等单位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被告人杜某某伙同苏某某将上述部分信息非法提供给“医美联盟”网上平台,得款人民币53460.1元。案发后,民警从苏某某持有的硬盘中查获公民个人信息41990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当事人身份材料、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民个人信息列表、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银行账户流水、支付宝或微信转账流水、刑事侦查照片、身份材料等书证;2.证人魏某某、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延某某、罗某某、齐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犯潘某某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信息数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账目专项审计报告;6. 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电子数据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非法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用于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非法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提供,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玉桥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北京市大兴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杜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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