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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杨某故意伤害案)_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19〕2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2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皋兰县**大道**号,现暂住于兰州市城关区**大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皋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现住皋兰县石洞镇**路**号。2008年7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皋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皋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杨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杨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4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杨某在皋兰县石洞镇索菲亚餐厅内喝酒时因琐事与一同喝酒的朋友陈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先持啤酒瓶在被害人陈某某的头部击打,后杨某又持啤酒瓶在陈某某的头部击打,至被害人陈某某头部受伤。后陈某某被张某某、杨某等人送往皋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皋)公(司)鉴(法临)字【2019】18 号文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头部外伤后左顶部硬膜下血肿,左耳廓皮裂创,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3e)条,第5.2.5f)条之规定,陈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杨某于2019年3月4日14时许向皋兰县公安局石洞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于2019年4月19日赔偿了被害人医疗等费用共计39000元,取得被害人陈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皋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永忠

2019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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