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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杨某某、凌某甲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453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吉林省舒兰市**小区**单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非法采掘海砂,于2017年7月18日被绥中县海洋与渔业局行政处罚。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葫芦岛海警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葫芦岛海警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5********045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县,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县**镇**村小弯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辽宁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三支队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1日被葫芦岛海警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凌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231X,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镇**村**村**,住址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镇**村****村**。因其在船舶航行中实际配备5名人员,其中两人无船员服务薄,于2018年6月12日被吴淞海事局作出海事行政处罚。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辽宁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三支队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0日被葫芦岛海警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葫芦岛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凌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1月15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3月26日、自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5月29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7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得知被告人张某某在葫芦岛市绥中海域采挖、贩卖海砂后,遂通过电话与之联系购买海砂。之后,杨某某告知其皖鸿运***”运输船的合伙人被告人凌某甲为其转购砂款30万元,并告知己方船舶负责人凌某乙(另案处理船开至绥中外海域等候装载海砂。2018年7月28日夜,凌某乙按照被告人张某某的要求将船开至绥中海域,与被告人张某某负责的“浙三采*”采砂船(案发时所涂船名船号为“**”船)艕靠。随后,张某某在未取得海砂开采许可证的情况下,指挥“浙三采*”采砂船现场采挖海砂,并向“皖鸿运***”运输船进行装载。事后,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农业银行卡转账17万元人民币作为购砂款。“皖鸿运***”运输船装满海砂后,返航途中被海警部门查获。经勘测,此次“皖鸿运***”运输船装载海砂共计5451.2立方米(合8176.8吨)。经估价,该船海砂总计价值人民币245,30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流水、通话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凌某乙、戴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凌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5.勘验笔录:皖鸿运058号船勘测报告;6.辨认笔录:丁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凌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盗采海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凌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海青

检察官助理:李赛男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凌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卷外证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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