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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姚检公诉刑诉〔2019〕9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30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楚雄市人,住楚雄市**村**号。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姚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姚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301197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楚雄市人,住楚雄市**村**组**号。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姚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姚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30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楚雄市人,住楚雄市**组**号。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姚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姚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姚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驾驶云******号微型车,从楚雄市至姚安县**镇朱某某碎石场,盗窃匝石板三块、废钢三块。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9962.48元;

2.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驾驶云******号微型车,从楚雄市至姚安县**镇朱某某取土场,盗窃挖机连接块、挖掘机小臂油缸等物品。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6810.4元;

3.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云******号微型车,从楚雄市至牟定县**屯**路段,盗窃李某某所有的双桥车钢圈1个。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544元;

4.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云******号微型车,从楚雄市至姚安县**镇**组**房处,盗窃代某某所有的废旧钢筋260公斤。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4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物证照片;3.辨认笔录及照片;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被害人朱某某、李某某、代某某的陈述;6.证人张某某、江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8.鉴定意见;9.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732.8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将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姚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惠娟

2019年11月7日

附:

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姚安县看守所;

刑事侦查案卷四册、量刑建议书九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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