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禹州市**乡**村**组。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9月7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1月27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11月2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别名小羊娃),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禹州市**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1月27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11月2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涉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8日已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2日、4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9日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李某某(另案处理)为帮助殷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办理驾驶证实施诈骗,于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7月17日,通过微信多次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向杨某某提供扶沟县、鄢陵县等地办证人员的身份信息,让其伪造驾驶证。被告人杨某某以每张驾驶证70-100元不等的价格收取费用后,从他人处为李某某伪造驾驶证70余本,共收取李某某6676元,获利2000余元。
李某某为帮助殷某某实施诈骗,于2018年8月份至2019年2月份,多次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向张某某提供扶沟、鄢陵等地办证人员基本信息,让其伪造驾驶证。被告人张某某以每本驾驶证70-100元的价格共收取6850元,通过他人为李某某伪造驾驶证共90余本,获利2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李某某、殷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伪造、买卖驾驶证;杨某某伪造、买卖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松涛
检察官助理:吴 震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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