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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杨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委**路**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9年9月16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3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樟树市**乡**村**组**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9年10月14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5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20年2月6日、2020年4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网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均为手机号),以2300元价格倒卖给被告人杨某某约10000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4.电子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个人信息,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杨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自宏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江西省樟树市**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四张、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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