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3614,汉族,小学毕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腰堡镇****。曾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于2019年6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42219******0871,汉族,大专在读,住广西藤县太平镇上元街**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于2019年6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16日,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登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退回登封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登封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2月至2019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从持卡人手中收购带U盾、手机号的银行卡25张,后将收购的银行卡转卖给魏某某(另案处理),由魏某某转卖给李某、梁某某(该二人另案处理)。
2、2018年2月至2019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从持卡人手中收购带U盾、手机号的银行卡22张,后将银行卡卖给李某、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及同案人李某、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何某某、张某甲、汪某某、王某的证言;3、有关书证4、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登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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