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印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村。曾因2013年7月24日犯聚众斗殴罪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于2016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8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94********,土家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村。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1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3日至5月1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杨某某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街原“***”足疗店共同从事容留卖淫活动,从嫖资中抽取费用牟利。其间多次容留麻某某、黄某某、袁某某、万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等六人在原“***”足疗店内从事卖淫活动,每次抽取30元至50元不等费用,共抽取嫖资人民币400元,其中人民币300元交给被告人杨某某,余下被张某某挥霍。
同时查明:2019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介绍任某与印江县城“***足疗店”老板杨某乙联系嫖娼,由杨某乙安排卖淫女到任某指定的地点从事卖淫活动,张某某通过微信收取了杨某乙50元介绍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及交易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房屋租赁合同、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证言:麻某某、黄某某、袁某某、万某某、胡某某、胡某某一等六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和杨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张某某刑事责任,以容留卖淫罪追究杨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严 庆
检察官助理: 任达钊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起诉书1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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