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23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86********,汉族,初中文化,系苏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本市普陀区**路**弄**号,暂住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09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20年8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8月3日被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2020年9月16日被上海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83********,汉族,高职文化,系绍兴**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本市普陀区**村**号**室,暂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3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7月30日被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2020年9月16日被上海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本市长宁区仙霞路158号平成屋饭店内,因被害人周某某从身后拍了其一下,两人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被店内服务员劝开后。周某某与女友方某某在饭店门口结账准备离开,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再次起身至店门口与周某某一方发生争执,并追打被害人周某某、方某某。造成周某某头面部、颈部、右眼部外伤,右手腕部软组织挫伤;方某某面部皮肤擦伤,经鉴定,周某某伤势构成轻微伤。同时,张某某面部损伤留有瘢痕、背部软组织挫伤、右足部外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某、方某某陈述证实,2020年7月2日晚,在平成屋饭店,因被害人周某某拍了被告人张某某一下,两人发生争执并扭打。被劝开后,张某某、杨某某再次追到店门口殴打周某某、方某某。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黄某某证言证实,2020年7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在平成屋饭店发生扭打被劝开后,张某某和杨某某再次至店门口殴打周某某、方某某。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制作说明、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扭打被劝开后,张某某和杨某某再次至店门口殴打周某某、方某某。
4、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方某某的伤势情况,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伤势情况。
5、刑事判决书、前科检验通知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均曾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拘役四个月之刑罚,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诚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于住所,1870216****,18701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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