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二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11994********,初中毕业,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某某镇某某村。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11993********,初中毕业,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某某镇某某村。
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8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8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6月,被告人张某某提供自己名下六张银行卡、支付宝、微信供他人使用,帮助收款、转款,共计转移资金6412774元,非法获利10707.88元。
2020年4月至6月,被告人杨某某提供自己名下八张银行卡、支付宝供他人使用,帮助收款、转款,共计转移资金6225431元,非法获利116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的供述;2、银行卡交易明细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大朋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