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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杨某某开设赌场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7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85********,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弥勒市**镇**村**号**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5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由弥勒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83********,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弥勒市**镇**巷**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5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由弥勒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弥勒市弥阳镇**村公房开设游戏室,在游戏室内摆放四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共计4个操作台供他人进行赌博。

2019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在**村张某某家中开设游戏室,在游戏室内摆放十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共计10个操作台供他人进行赌博。

2019年2月14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村张某某家查获温某某、朱某某等涉嫌赌博人员,并依法扣押赌资1790元、赌博游戏机10台。经鉴定:扣押的10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师建伟

检察官助理:杨玺印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电话1515497****)、杨某某(电话1333040****)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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