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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杨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6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户籍地址四川省天全县********号,现住四川省天全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6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住四川省天全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天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与刘某甲(已判刑)等人(含其他未成年人)在天全县城厢镇境内多次实施盗窃。其中,张某甲参与盗窃4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15748.48元。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等人通谋后,收购刘某甲等人盗窃的电瓶再出售牟利,其涉案11次,财物共计价值11841.22元。

1. 2019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等人(含其他未成年人)在天全县城厢镇**路**寺,盗窃“大雄宝殿”里一功德箱内现金10200元。

2. 2019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等人(含其他未成年人)在天全县城厢镇**路**寺僧侣住宿楼二楼刘某乙房间,盗窃被害人刘某乙放在床上的现金3000余元。

3. 2019年11月下旬,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等人(含其他未成年人)在天全县城厢镇**街**旅馆外,盗窃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路边的三轮车的电瓶(一组5个)。被告人杨某甲到现场以300元的价格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440.24元。

4.2019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等人(含其他未成年人)到天全县城厢镇**路**号附**号外,盗窃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路边的三轮车的电瓶(一组5个)。被告人杨某甲到现场以300元的价格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108.24元。

5.2019年12月2日22时许,刘某甲伙同他人(含其他未成年人)在天全县城厢镇**路**号附**号外,盗窃被害人贾某某停放的三轮车的电瓶(一组5个)。被告人杨某甲到现场以200元的价格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685.72元。

6.2019年12月3日晚,刘某甲伙同他人(含其他未成年人)在天全县城厢镇**路**号附**号外,盗窃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路边的三轮车的电瓶(一组5个),第二天出售给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收购电瓶后卖给废品收购站,案发后电瓶被追退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166.62元。

7.2019年12月4日晚,刘某甲伙同他人(含其他未成年人)在天全县城厢镇**茶楼外,盗窃被害人高某甲停放在路边的三轮车的电瓶(一组5个)。被告人杨某甲到现场附近以200元的价格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527.6元。之后,刘某甲等人又到天全县城厢镇**路**号**小区内,盗窃被害人杨某乙停放的三轮车的电瓶(一组5个)。被告人杨某甲到现场附近以 150元的价格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33.3元。

8.2019年12月6日凌晨,刘某甲伙同他人(含其他未成年人)在天全县城厢镇**巷**号外,盗窃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路边的三轮车的电瓶(一组5个),后在十八米大道以3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甲。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133.22元。

9.2019年12月10日晚,刘某甲伙同他人(含其他未成年人)在天全县城厢镇**路**号外,盗窃被害人杨某丙停放路边的三轮车的电瓶(一组5个),第二天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甲。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670.25元。

10.2019年12月18日凌晨,刘某甲伙同他人(含其他未成年人)在天全县城厢镇**街**号**栋**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高某乙停放的三轮车的电瓶(1个)后丢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47.75元。当晚,刘某甲等人又到天全县城厢镇**街**号外,盗窃被害人李某丙停放在路边的三轮车的电瓶(一组5个)。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361.08元。之后,刘某甲等人又在天全县城厢镇**路**号外,盗窃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三轮车的电瓶(一组5个)。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67.2元。当晚,刘某甲等人将被害人李某丙、马某某的三轮车电瓶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被害人马某某的电瓶被侦查机关从废品收购站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现住址情况说明;

2.证人王某某、刘某丙、李某丁、刘某丁、廖某某的证言,共同作案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刘某乙、张某乙、李某甲、贾某某、李某乙、高某甲、杨某乙、张某丙、杨某丙、高某乙、李某丙、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聘请书、四川君妍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关于对被盗电动三轮车电瓶的价格评估意见书》(四川君价评字[2020]第3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5748.4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宽处理。

被告人杨某甲事前通谋,事后收赃,涉案财物价值11841.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其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奉友驰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被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3848**** )。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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