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80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5200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乡**村**号。2017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作相对不起诉;2017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本案与2020 年6月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9200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乡**村**。2015年8月24日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不执行);2016年5月15日因冒用他人身份证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不执行);2017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作相对不起诉;2017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某甲窜至永康市**街道**村傅氏特祠(老年食堂)操场,采用拉车门方式实施盗窃,从被害人傅某某车上盗得现金20多元。
2、2020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某甲窜至永康市**街道**村**号门口,采用拉车门方式实施盗窃,从被害人方某某车上盗得现金300余元。
3、2020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某甲窜至永康市**街道**村**号门口,采用拉车门方式实施盗窃,从被害人徐某某车上盗得现金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现场勘查笔录;
3、视频监控;
4、被害人傅某某、方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莹盈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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