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59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3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江安省**镇**街**号**栋**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江安省**镇**街**号**栋**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经共谋后,由张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梨树湾蓝迪驾校宿舍,趁被害人涂某某熟睡之机,将涂某某放在枕边的OPPO A5手机盗走,通过涂某某的手机支付宝,向杨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账户转账3400元人民币。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截图、悔过书等书证;
2.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指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单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邓红彬
检察官助理 卫天婴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18119****,公安民警赵某某联系电话:1363838****;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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