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杨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212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2198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淮滨县**乡**村**组,无固定住所。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虹口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9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镇**街**队**号,无固定住所。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虹口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9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结伙,于2020年8月25日凌晨4时许,至本市虹口区周家嘴路864弄109号门口,由杨某某进行望风,并由张某某撬开被害人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艾玛牌电动自行车踏板处的电池仓盖,窃得价值人民币1750元的天宏牌60V40AH锂电池组,后由杨某某将其藏匿于中兴路绿地并于次日销赃。

2020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会文路永兴路附近被民警抓获,同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永兴路育婴堂路附近被民警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监控设备报警通知截图,证实其锂电池组被窃的时间、地点、特征等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盗窃锂电池组的经过。

3.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的天宏牌60V40AH锂电池组价值人民币1750元。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的到案经过。

5.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的犯罪记录情况。

6.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该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恒永

检察官助理:高亦祺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现均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