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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杨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67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11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县,住贵州省贵阳市**路**花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嫩江县**街**委**组**巷**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5241998********,汉族,初中文化,**足疗养生会所服务员,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镇**社区居委会**号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路**花园**幢**单元**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路**号**单元**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被害人王某某在网上认识一名自称能出售大量口罩的人,后王某某将12万元口罩订金转账到对方提供的平安银行账户。被告人张某某收到上家“高明”的转账指令后立即联系李某某,李某某喊来杨某某。根据张某某的安排,李某某、杨某某通过无卡取款、存款、转账、支付宝口令红包、扫码支付等多种方式将平安银行账户内的7.535万元资金转出,剩余资金由张某某转移至联通支付账户及其他对公账户。张某某收得6200元好处费,李某某、杨某某收得6650元好处费。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在贵阳市被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到案经过、手机聊天记录截屏、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IP地址查询信息等书证;

2.证人贺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

6.ATM取钱监控截屏、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中张某某系情节严重,三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共同转移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燕群

检察官助理:杨帆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各自住处(李某某联系方式:1888493****,杨某某联系方式:1518516****)。

2.全部案件材料。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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