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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杨某某等3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91********,汉族,初中文化,美团骑手,住湖北省**市**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8年9月27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93********,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湖北省**市**农场**大队**号。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8年9月27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30199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陕西省**市**区**苑**栋**单元**室,户籍地陕西省**市**县**乡**村**组**号副**号。被告人钟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9年8月8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钟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2月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4日、2020年2月18日退回金湖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金湖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分别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18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被告人张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2018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魔方”软件导出电话号码、与他人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通过QQ“精准数据”、“股票资源”等出售给杨某乙、钟某某、王文秀等人6221500条,违法所得人民币179900元。

2.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共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2018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共谋,以营利为目的,由张某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杨某甲通过QQ“全国资源”等出售给QQ“一叶知秋”、“步步为赢”等人1282700条,违法所得人民币81000元,均归杨某甲所有。

3.被告人钟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2017年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钟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从张某某等人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后通过QQ“锕咚”出售给甘某某、孟某某等人1295100条,违法所得人民币138195元。

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钟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钟某某已退出部分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QQ聊天记录截屏、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孟某某、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钟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钟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玉中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分别为1316417****、1857152****、15091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100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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