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445号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二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3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住港南区**镇**路**号。曾因犯盗窃罪,2016年10月10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20年8月1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阿某某、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路**巷**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9月12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20年7月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14日凌晨,杨某乙、李某某、周某某(三人均已起诉)等人在贵港市港北区中山路金翰宫KTV内喝酒。李某某向周某某索要赌债被拒绝,两人发生争执。在旁围观的杨某乙见状上前伙同他人殴打周某某,与周某某一起的被告人张某某及廖某某(另案处理)也同时被打。被告人杨某甲目睹了该过程,知道周某某被打后会带人回来打回对方,便继续在金翰宫KTV内喝酒等周某某回来。周某某被殴打后不服,当时向杨某乙扬言:“阿烂,你给我等着!”随后,周某某在贵港市港北区新世纪广场梦之岛百货附近召集了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已起诉)、廖某某、黄某某、宋某某(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集合,并要求宋某某准备砍刀。在周某某召集人员的同时,杨某乙告知在包厢喝酒的李某某等人,称“周某某过一会可能会回头打架,可能要打过”,杨某丙(绰号“瘦某某”,另案处理)听后说“回头就回头了,难道怕他吗?”并叫人准备好刀械等着周某某回来。
当日4时许,周某某带人持砍刀返回并冲入金翰宫KTV内。杨某乙等人得知上述情况后,杨某乙带头冲在前面,李某某等十多名人员尾随,在金翰宫KTV内与持刀的被告人周某某一方人员进行斗殴。在周某某、廖某某等人持砍刀冲入金某某二楼追砍杨某乙时,在现场的被告人杨某甲跟随周某某将被追进包厢内的杨某乙拳打脚踢。随后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等人持刀跟上冲入金某某助阵。双方在持械打斗过程中,杨某乙、李某某、周某某受伤。经鉴定,周某某伤情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认罪认罚承诺书;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吴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杨某乙、李某某、周某某、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持械聚众斗殴,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书亮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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