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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杨某某)(公开版)_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刑诉〔2019〕22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4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住蒙城县**镇**路**号**栋**户。被告人张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0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蒙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419**********,汉族,初中文化,蒙城县**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住蒙城县**镇庄**小区**栋**室。被告人杨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被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蒙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蒙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多次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随意、无故殴打他人。

1.2015年1月16日21时许,张某某等三人驾车经过凯尊剧院门口的路上时压坏了反光墩,保安员侯某某在协商此事时无故遭到张某某等人的殴打。后经鉴定,侯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2016年7月24日21时许,在蒙城县龙胜首府A区“荷鳅塘”饭店内,张某某因对服务员李某某上绿豆汤时的服务态度不满,与其发生争执,后张某某对李某某进行殴打。

3.2018年2月11日2时许,在蒙城县“GT”酒吧,李某甲因消费问题与酒吧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和厮打。张某某来到现场进行调解时,对酒吧工作人员王某某实施了辱骂和殴打。

4.2017年1月10日0时许,杨某某在蒙城县县委对面的“约吧”门口,酒后无故对邱某某进行殴打。后经鉴定,邱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5.2018年2月21日01时许,杨某某酒后在蒙城县**庙“酸甜”酒吧,无故对杨某甲进行殴打。

6.2018年8月28日22时许,在蒙城县世纪皇宫KTV二楼过道,杨某某与毕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相互殴打。之后杨某某打电话邀约张某某前来,后张某某在二楼电梯间门口与杨某某沟通的过程中发生口角,无故对杨某某、张某甲进行殴打,造成张某甲鼻部受伤,杨某某在被张某某殴打后,转身无故对站在旁边的王某某进行殴打。后经鉴定,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张某某与张某甲在案发后已经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张某某共赔偿张某甲十万元人民币,取得了张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侯某某、张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张某甲、邱某某等人的伤情鉴定;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的视频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单为党

2019年7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现被羁押在蒙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涉案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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