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946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5199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户籍地湖北省房县**镇**村**组**号。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429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甘肃省岷县**镇**村**号。2019年8月5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7日,王某某以被告人张某甲的名字登记了名称字号为宁海县**足浴店的营业执照并经营。2019年3月份开始,王某某容留卖淫女在该店卖淫,被告人杨某甲帮助看店并联系卖淫女。2019年6月9日至25日,被告人张某甲为该足浴店望风,非法获利人民币 600元,并继续提供以自己名字登记的**足浴店帮助容留卖淫。2019年8月2日晚,曹某某与孔某某在该店楼上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同月4日晚,被告人杨某甲联系董某某、韦某某来该足浴,后董某某与杨某乙在该店楼上发生一次性关系、韦某某与丁某某、杨某丙、黄某某在该店楼上各发生一次性关系。
2019年8月4日,被告人杨某甲被传唤到案,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租房协议、扣押清单、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 、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
2、证人王某某、韦某某、曹某某、董某某、杨某乙、丁某某、杨某丙、黄某某、孔某某、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为他人容留卖淫提供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童晓迪
检察官助理 孙芳群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三册;
3、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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