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冠检二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30303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新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鸡西市恒山区)。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诈骗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诈骗经我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1日由鸡冠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7290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诈骗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诈骗经我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1月11日由鸡冠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50624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街道**街(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2019年12月11因涉嫌诈骗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诈骗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鸡冠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鸡冠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同年3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2020年2月25日鸡冠公安分局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同年3月3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5月7日鸡冠公安分局将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和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诈骗罪补查后同时重报并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诈骗罪追加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同日决定并案审理。本院于2020年6月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同年6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7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7月初,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甲(已不起诉)、安某某(已不起诉)在山东省高密市期间,张某某利用安某某的手机微信发布网络刷单的诈骗广告。同年7月6日,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的被害人刘某某看到张某某发布的诈骗广告,遂添加其为微信好友。张某某虚构网络购物平台刷单,称每单可赚取刷单佣金14元,并向被害人刘某某发送支付二维码,称该二维码为企业二维码不需要实际支付。刘某某在扫码后发现被扣款人民币2,000元,便联系张某某要求退款。张某某以帮助退款为名,谎称账户内须有与支付金额相同或者大于支付金额的钱数才能退款,又分两次给刘某某发送虚假的诈骗二维码,再次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500元和900元。被告人张某某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400元。其赃款被张某某日常花销和挥霍。
2. 2019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文某某共同预谋,由张某某利用手机微信发布网络诈骗广告,由文某某提供诈骗二维码共同实施诈骗三起。
(1)2019年9月17日,张某某用手机微信发布网络诈骗广告。浙江省遂昌县的被害人林某某想网络刷单赚钱。在添加其为微信好友后,张某某称先准备人民币100元方可刷单,并向林某某发送了由文某某提供的诈骗二维码,称此二维码无需支付并不会扣款。林某某在扫码后发现被扣款人民币100元,遂要求退款。张某某又以要激活退款订单为由,向林某某两次发送由文某某提供的诈骗二维码,又两次分别骗取林某某人民币497元和200元。被告人张某某、文某某共骗取被害人林某某797元人民币,赃款被挥霍。
(2)2019年9月20日,张某某利用微信名称“无某某”添加四川省岳池县的被害人余某某家为微信好友,并让被害人帮忙微信扫描投票,每投票一次可获得人民币1元到2元的报酬。余某某同意后,张某某向余某某发送了由文某某提供的诈骗支付二维码。余某某在扫码后发现支付宝花呗支付了人民币493元,遂要求退款。张某某向余某某两次发送了由文某某提供诈骗二维码,又两次骗取余某某人民币各495元,被告人张某某、文某某共骗取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1,483元,赃款被挥霍。
(3)2019年9月22日,张某某用微信名称“静某某”添加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的被害人冯某甲为微信好友。张某某以虚构网络购物平台给商家刷销量为由,向冯某甲发送由文某某提供的诈骗支付二维码。冯某甲在扫码后发现被扣款人民币496元,遂要求退款。张某某以帮助联系退款为由,通过QQ向冯某甲四次发送了退款诈骗二维码,又四次骗取被害人冯某甲家人民币4,000元、2,805元,1,978元和1,996元。被告人张某某共骗取被害人冯某甲人民币11,275元,被告人文某某参与骗取被害人冯某甲人民币496元。赃款被挥霍。
3. 2019年11月以来,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告人文某某共同预谋,由杨某甲利用手机微信发布网络诈骗广告,由文某某提供诈骗二维码共同实施诈骗十一起。
(1)2019年11月1日,杨某甲使用手机在微信上发布虚假的京东理赔2,000元广告。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的被害人杨某乙在微信朋友圈看到后与杨某甲联系要做刷单。杨某甲自称为刷单团队的一员,专门找京东漏洞进行理赔,但需先交诚意金方可进行操作,并向杨某乙发送由文某某提供的诈骗二维码。杨某乙扫码付款人民币288元后,杨某甲将其拉黑。被告人杨某甲、文某某共骗取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288元,赃款被挥霍。
(2)2019年11月1日,杨某甲使用手机在微信刷单群发布信息,自称为刷单群客服。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的被害人陈某甲看到后与杨某甲联系要做刷单。杨某甲谎称刷单三次为一笔刷单任务,每完成一笔刷单任务可获得返现人民币2,000元并连同支付的本金一起返还。杨某甲先向陈某甲发送由文某某提供的诈骗二维码,陈某甲扫码后支付了人民币288元。随后杨某甲又向陈某甲发送了两个用于诈骗的二维码,分别骗取陈某甲人民币1,776元和1,667.67元,之后将陈某甲微信好友删除。被告人杨某甲共骗取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3,731.67元,被告人文某某参与骗取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288元,赃款被挥霍。
(3)2019年11月1日,杨某甲使用手机在微信上发布虚假的京东理赔广告,广东省东莞市的被害人罗某某看到后与杨某甲联系要做刷单。杨某甲向罗某某发送由文某某提供的诈骗二维码,让其先支付手续费人民币288元。罗某某扫码付款后,杨某甲向罗某某发送一个二维码,谎称是让其在京东购买商品但不用支付的链接。罗某某因微信余额不足无法继续操作并要求杨某甲退回手续费。杨某甲见无法继续行骗便将罗某某拉黑。被告人杨某甲、文某某共骗取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288元,赃款被挥霍。
(4) 2019年12月3日,杨某甲用微信昵称“商某某”联系微信好友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的被害人李某乙,问其干不干京东理赔。被害人同意后,杨某甲向李某乙发送由文某某提供的诈骗二维码,李某乙扫码后被扣款288元。通过聊天,李某乙发现被骗后,杨某甲将其拉黑。被告人杨某甲、文某某共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288元,赃款被挥霍。
(5)2019年12月4日,杨某甲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可以寻找京东理赔漏洞。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的被害人岑某某看到后与杨某甲联系要做京东理赔刷单。杨某甲称需先交手续费方可刷单,并向岑某某发送了由文某某提供的诈骗二维码,让其先支付手续费人民币288元。被害人扫码付款后,杨某甲向被害人发送一个二维码,谎称是让其在京东购买商品但不用支付的链接,岑某某因微信余额不足无法继续操作并要求杨某甲退回手续费。杨某甲无法继续行骗便将岑某某拉黑。被告人杨某甲、文某某共骗取被害人岑某某人民币288元,赃款被挥霍。
(6)2019年12月5日,杨某甲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可以寻找京东理赔漏洞虚假信息。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的被害人黄某某看到后与杨某甲联系要做京东理赔刷单。杨某甲称需先交手续费方可刷单,并向黄某某发送了由文某某提供的诈骗二维码,让其先支付手续费人民币288元。黄某某扫码付款后,杨某甲向黄某某发送一个二维码,谎称是让其在京东购买商品但不用支付的链接,黄某某又扫码支付了人民币2,748元,杨某甲又称是因为卡单原因再次向黄某某发送一个诈骗二维码,黄某某再次扫码后支付人民币369元。在黄某某发现被骗后,杨某甲将其拉黑。被告人杨某甲骗取被害人黄某某共计人民币3,405元,被告人文某某参与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288元,赃款被挥霍。
(7)2019年12月9日,杨某甲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可以寻找京东理赔漏洞虚假信息。湖北省浏阳市**镇的被害人陈某乙看到后与杨某甲联系要做京东理赔刷单。杨某甲称需先交手续费方可刷单,并向被害人发送了由文某某提供的诈骗二维码。陈某乙扫码支付人民币288元后,杨某甲又向陈某乙发送一个诈骗二维码,谎称是让陈某乙在京东购买商品但不用支付的链接。陈某乙扫码又支付人民币2,280元发现被骗后,被杨某甲拉黑。被告人杨某甲骗取被害人陈某乙共计人民币2,568元,被告人文某某参与骗取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288元,赃款被挥霍。
(8) 2019年12月9日,杨某甲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可以寻找京东理赔漏洞虚假信息。河南省荥阳市**镇的被害人王某某看到后与杨某甲联系要做京东理赔刷单。杨某甲称需先交手续费方可刷单,并向王某某发送了由文某某提供的诈骗二维码。王某某扫码支付人民币288元后,杨某甲又向王某某发送一个诈骗二维码,谎称是让其在京东购买商品但不用支付的链接。王某某再次扫码支付了人民币2,999元后,被杨某甲拉黑。被告人杨某甲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共计人民币3,287元,被告人文某某参与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88元,赃款被挥霍。
(9) 2019年12月10日,杨某甲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可以寻找京东理赔漏洞虚假信息。山西省阳泉市的被害人魏某某看到后与杨某甲联系要做京东理赔刷单。杨某甲称需先交手续费方可刷单,并向魏某某发送了由文某某提供的诈骗二维码,让其先支付手续费。魏某某扫码支付人民币288元后,杨某甲又向被害人发送一个二维码,谎称是让其在京东购买商品但不用支付的链接。魏某某再次扫码支付了人民币2,999元,被害人发现被骗后杨某甲将其拉黑。被告人杨某甲骗取被害人魏某某共计人民币3,287元,被告人文某某参与骗取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288元,赃款被挥霍。
(10) 2019年12月10日,杨某甲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可以寻找京东理赔漏洞虚假信息。河北省定州市的被害人许某某看到后与杨某甲联系要做京东理赔刷单。杨某甲向许某某发送了由文某某提供的诈骗二维码,让其先支付手续费人民币288元。随后,杨某甲又向许某某发送两个二维码,谎称是让其在京东购买商品但不用支付的链接。许某某再次扫码后又支出两笔各2,999元。被害人扫码后感觉不对要求退款,杨某甲又向许某某发送两个虚假的退款二维码链接,许某某再扫码又连续两次支付了人民币600元和555元。许某某发现被骗后,杨某甲将其拉黑。被告人杨某甲骗取被害人许某某共计人民币7,441元,被告人文某某参与骗取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288元,赃款被挥霍。
(11) 2019年11月1日,杨某甲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可以寻找京东理赔漏洞虚假信息。广东省肇庆高要市的被害人冯某乙看到后与杨某甲联系要做京东理赔刷单。杨某甲自称京东理赔APP内部工作人员可以寻找内部漏洞挣钱,称需先交手续费方可刷单,并向冯某乙发送了由文某某提供的诈骗二维码。冯某乙扫码支付人民币288元后,杨某甲又向被害人发送一个二维码,谎称是让其在京东购买商品但不用支付的链接。冯某乙点击链接后发现显示是在京东购买商品,意识到被骗。被告人杨某甲、文某某共计骗取被害人冯某乙人民币288元,赃款被挥霍。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参与诈骗4起,诈骗人民币16,955元。被告人文某某参与诈骗14起,诈骗共计人民币5,944元。被告人杨某甲参与诈骗11起,诈骗人民币25,159,67元。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城子河区抓获。被告人文某某于2019年12月6日被公安机关在山东省菏泽市沙土镇文楼村抓获。被告人杨某甲于2019年12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汕头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电子数据勘察取证记录、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三合一合成线索通报、微信通话截图、微信转账截图、微信转账交易明细。
3. 被害人罗某某、岑某某、黄某某、王某某、陈某甲、魏某某、余某某、刘某某、冯某甲、林某某、陈某乙、杨某乙、李某乙、许某某、冯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某某、文某某、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视频资料光盘十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文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文某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文某某、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文某某、杨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荣斌
2020年8月7日
附:1. 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现羁押鸡西市看守所。
2. 被告人文某某现取保候审。
3. 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 ,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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