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57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94********,穿青族,初中文化,务工,贵州省织金县人,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2199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务工,重庆市北碚区人,住重庆市南岸区**商业大楼**-**公寓**号房(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7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号**单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牟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12001********,汉族,高中文化,学生,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大学**学院**校区**宿舍**栋**室(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街**号**单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3199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务工,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室(户籍地重庆市忠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罗某某、牟某某、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得知贩卖手机卡可以牟利后,明知手机卡是他人用作网络诈骗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在其微信内发布收购手机卡的信息,被告人杨某甲、罗某某、牟某某分别联系上张某某并同意办卡后,在重庆市南坪建玛特附近见面,三人在张某某的带领下用本人身份证办卡后当面交给了张某某。杨某甲、罗某某、牟某某在取得张某某的信任后,在明知手机卡是他人用作网络诈骗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继续在微信群里发布办手机卡广告,拉动更多的办卡人办理手机卡。被告人李某某在2020年4月期间在微信群里看到杨某甲发布的收卡信息,在杨某甲推荐下加了张某某微信,后李某某在明知贩卖手机卡是违法犯罪的情况下还帮张某某办理手机卡并帮助张某某联系其他人办理手机卡。张某某本人或安排杨某甲、罗某某将手机卡邮寄贩卖给广西、云南等地的微信名为“6**”“沐**”“环**”“**通讯”等人,至案发时,几被告人共计出售手机卡800余张。几被告人出售的手机卡使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号码为1781504****电话卡致被害人罗某某被人以冒充公检法的方式诈骗人民币1390910元,号码为1781508****电话卡致被害人叶某某被人冒充淘宝客服的方式诈骗人民币89745元,号码为1783092****电话卡致被害人赵某某被人冒充金融客服的方式诈骗人民币28400元,号码为1871624****电话卡致被害人王某某被人冒充是58同城的工作人员诈骗人民币22000元,号码为1871632****电话卡致被害人杨某乙被人冒充是“苏宁金融”的工作人员诈骗人民币16987元,号码为1362847****电话卡致被害人董某某被人以贷款客服的方式诈骗人民币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立案决定书、电话卡开户资料、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
2.证人唐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董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罗某某、牟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罗某某、牟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罗某某、牟某某、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甲、罗某某、牟某某、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罗某某、牟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牟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宏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罗某某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被告人牟某某在家,联系电话1912274****;被告人李某某在家,联系电话19908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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