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231990********,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镇**街**号,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区**小区**号。2019年12月5日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20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镇**村**号,现住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街道**村**号。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2018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林某某租住兰州市西固区**街**号,通过微信群、发放名片等方式招揽客户,利用伪造的《不动产权证》、购房发票、税收完税证明等为他人骗提住房公积金提供帮助,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1、2018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通过中介联系到欲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李某某,因其不符合提取条件,李某某在提供个人信息后,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向其提供伪造的《不动产权证》、购房发票、购房定金收据、税收完税证明等资料。李某某持伪造的资料,于2018年7月27日,在兰州市西固区甘肃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39800元,被告人张某甲获利11000元,完成交易后被告人张某甲将资料收回。
2、2018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微信广告联系到欲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罗某某,因其不符合提取条件,罗某某在提供个人信息后,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向其提供伪造的《不动产权证》、购房发票、税收完税证明等资料。罗某某持伪造的资料,于2018年8月22日在西固区甘肃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97900元,被告人张某甲获利19400元,完成交易后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将资料收回。破案后罗某某已将提取的公积金全部退回甘肃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3、2018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通过中介联系到欲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毛某某,因其不符合提取条件,毛某某在提供个人信息后,被告人张某甲向其提供伪造的《不动产权证》、购房发票、税收完税证明等资料。毛某某持伪造的资料,于2018年9月21日在兰州市西固区甘肃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46500元,被告人张某甲获利12500元,完成交易后被告人张某甲将资料收回。破案后毛某某已将提取的公积金全部退回甘肃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4、2018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通过房产中介魏某某联系到欲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孙某某,因其不符合提取条件,孙某某在提供个人信息后,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向其提供伪造的《不动产权证》、购房发票、税收完税证明等资料。孙某某持伪造的资料,于2018年9月13日在兰州市西固区甘肃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98400元,被告人张某甲获利16200元,完成交易后被告人张某甲将资料收回。破案后孙某某已将提取的公积金全部退回甘肃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5、2018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微信广告联系到欲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王某某,因其不符合提取条件,王某某在提供个人信息后,被告人张某甲向其提供伪造的《不动产权证》、购房发票、税收完税证明等资料。王某某持伪造的资料,于2018年9月13日在兰州市西固区甘肃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41600元,被告人张某甲获利8000元,完成交易后被告人张某甲将资料收回。破案后王某某已将提取的公积金全部退回甘肃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6、2018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微信广告联系到欲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岳某某,因其不符合提取条件,岳某某在提供个人信息后,被告人张某甲向其提供伪造的《不动产权证》、购房发票、税收完税证明等资料。岳某某持伪造的资料,于2018年9月18日在兰州市西固区甘肃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3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获利8000元,完成交易后被告人张某甲将资料收回。破案后岳某某已将提取的公积金全部退回甘肃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7、2018年9月,被告人林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到欲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冯某某,因其不符合提取条件,冯某某在提供个人信息后,被告人林某某向其提供伪造的《不动产权证》、购房发票、税收完税证明等资料。冯某某持伪造的资料,于2018年9月14日在兰州市西固区甘肃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52000元,被告人林某某获利7900元,完成交易后被告人林某某将资料收回。破案后冯某某已将提取的公积金全部退回甘肃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8、2018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通过房产中介魏某某联系到欲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马某某,因其不符合提取条件,马某某在提供个人信息后,被告人林某某向其提供伪造的《不动产权证》、购房发票、税收完税证明等资料。马某某持伪造的资料,于2018年12月10日在兰州市城关区甘肃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100700元,被告人张某甲获利14000元,完成交易后被告人被林某某将资料收回。破案后马某某已将提取的公积金全部退回甘肃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9、2018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通过房产中介魏某某联系到欲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郭某某,因其不符合提取条件,郭某某在提供个人信息后,被告人林某某向其提供伪造的《不动产权证》、购房发票、税收完税证明等资料。郭某某持伪造的资料,于2018年12月14日在兰州市城关区甘肃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时,资料被该中心工作人员扣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线索核查材料、骗提住房公积金名单及骗提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账户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微信聊天记录、二维码付款账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
2.物证:伪造的不动产权证书、增值税普通发票、完税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郭某某、魏某某、孙某某、马某某、罗某某、岳某某、王某某、张某乙、李某某、毛某某、冯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林某某进行了相互辨认;证人魏某某、罗某某、王某某、毛某某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了辨认;证人孙某某、李某某、张某丙对被告人张某甲和林某某进行了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帮助他人骗提住房公积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三万元;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一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彩玲
2020年9月28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简易程序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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