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10月13日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911013207535058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住磁灶镇张林村乃资路8号**镇**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2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2年7月26日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35058219920726025X350582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住青阳街道西边宅16号**街道**号。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5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2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2020年2月23日至2020年3月8日)。两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一部车牌号为闽******闽******的车辆,行驶至晋江市西园街道博览大道晋江市**街道**道美旗城路段时,与陈小平驾驶的闽******闽******重型自卸货车碰撞。后被告人林某某到达事故现场,在被告人张某某指使下,被告人林某某顶替被告人张某某向交警部门表示自己是驾驶员,经陈小平指认真实的驾驶员,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85.8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与陈小平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的户籍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小平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被告人对现场的辨认笔录等;
5.鉴定意见: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法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林某某在拘役4个月至6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美冷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四张、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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