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二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住广西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73********,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住广西陆川县**镇**路**号,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林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 4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银行卡不能出租、出借、出卖情况下,仍办理了两张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6217003420026******、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848871******)及配套的U盾、手机卡以每套8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人林某甲,获利1600元。后他人利用被告人张某甲出卖的银行卡实施网络诈骗犯罪,其中通过被告人张某甲出卖的中国建设银行收取缪某某、董某某等五人被诈骗金额共计465400元。经核对、查证上述农行账户进项流水2847720元,建行账户进项流水999665元。另查明,2021年1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代其退缴赃款1600元。
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林某甲明知他人购买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收购张某甲、陈某某等七人共13套银行卡出卖给“陈总”,获利4600元。后他人利用被告人林某甲转卖的张某甲、陈某某银行卡收取缪某某、苟某某等人被诈骗金额共计465400元。另查明,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林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陆川县公安局马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林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张某甲仍出售自己的银行卡为他人支付结算提供帮助,林某甲仍收购并转卖他人的银行卡为他人支付结算提供帮助,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林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丽娟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 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在陆川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在广西陆川县**镇**村**队**号,联系电话1877662****、1517756****(保证人张某乙)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277页
3.张某甲、林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量刑建议书》各三份
4.张某甲退缴违法所得1600元。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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