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141985********,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区,住商丘市梁园区**大道**小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销售假药犯罪,因系正在哺乳婴儿的妇女,于2013年9月2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月3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被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林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5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县,住商丘市睢阳区**路****小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生产、销售假药与2013年9月2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销售假药犯罪经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3日由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虞城县**镇**。因涉嫌非法经营罪、销售假药犯罪2013年11月13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1月1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被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被告人魏某某,又名魏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虞城县**乡**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销售假药于2013年9月2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日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2013年11月3日由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被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商丘市梁园区**路****小区。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销售假药犯罪2013年11月13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1月1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被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被告人吴某某,别名吴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虞城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销售假药于2013年11月2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被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被告人曹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11978********,汉族,专科,户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区,住漯河市**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经营、销售假药于2014年2月2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28日由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4月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被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林某某、杨某某、魏某某、黄某某、吴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9日、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4年7月10日将该案报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2日将该案移交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初至2013年9月,杨某甲、杨某乙(另案处理)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为销售经营药品成立商丘市****有限公司和商丘市**公司。某某公司下设话务部、回访部、物流部、业管部、办公室等部门,**公司负责公司所销售药品的广告制作,宣传,**公司找人冒充专家及患者,夸大药品性能,并将制作的虚假广告在全国多个地方的广播电台播放。**公司设有多部在广告中宣传的400免费电话,公司话务部员工负责接听400免费电话,在接听电话时,按照公司业管部门事先制作好的话术,冒充专家或者医生的身份与打进电话的客户推销公司所销售的药品,并在公司的进销存系中作记录,如果客户同意购买,即在公司的进销存系统中制作订单,然后根据药品名称和客户地址进行分单,分单之后公司物流部工作人员根据订单情况与患者联系,核对订单信息,核对无误后通知区域经理或者各物流公司进行发货,患者在收到药品后,区域经理或者各物流公司代收货款,之后将代收的药款汇至**公司指定的账户上。杨某甲、杨某乙等人,采用此种经营模式共销售产品三十多种,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验,其中虫草旺拉、“同仁”根黄金、灵芝景天胶囊、鹿血旺拉营养素软胶囊、降压溶栓胶囊、“太空弹”太空生力胶囊六种药品为假药。“好药师”男宝胶囊、“鑫方”壮阳春胶囊、李福堂”锁阳固精丸、“博力金刚”七鞭回春乐四种药品为真药。
被告人张某系被告人杨某甲的妻子,2010年12月进入某某公司(此时该公司尚未注册)财务部工作,2012年1月担任某某公司财务部主管,财务部负责与物流公司进行对接,催收药款、核对库存,并根据物流公司提供的汇款明细,将公司进销存系统的订单状态从签收改为已回款,被告人张某安排财务人员根据各个区域及物流的销售明细、银行账户中的汇款进行统计,在公司“进销存系统”中统计出来后,并制作销售明细表和利润表(只作出前半部分)这两种统计表,提交给被告人张某,张某将统计表发给杨某甲,杨某甲依据统计表核算利润,并将利润表的后半部分利润分配计算后,存入U盘及移动硬盘中,交由被告人张某予以保存。经查实,公司销售真药46541305元、假药112748224元。
被告人林某某2010年底进入某某公司(此时公司尚未注册),2010年底至2011年底被告人林某某在湖北荆州市负责送药品,2011年底至2013年4月被告人林某某负责陕西省西安、三原县、兴平市、山西省铜川等区域的药品的发货、代收药款,被告人林某某根据公司的订单的发送药品,收取药款之后,每月月底扣除药品的成本、广告费、物流费、及工资之后,将纯盈利的百分之六十至七十汇给杨某甲,剩余的百分之三十至四十作为提成。这期间被告人林某某还与陕西省铜川市广播电台、河南省南郑县广播电台、六盘水市广播电台签订了某某公司的药品广告合同,播出某某公司制作的虚假药品广告,并获取以上区域的药品销售提成。
经公安机关依据该公司“进销存销售系统”以及查询银行账户,与提取该公司移动硬盘中“利润表”进行筛选、比对,2010年底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林某某在以上区域的销售假药4,783,631.35元(其中虫草旺拉91832盒,赠送97257盒,销售金额2,732,412元;根黄金65090盒,赠送70618盒,销售金额1,929,542.85元;灵芝景天3235盒,赠送5752盒,销售金额121,676.5元);销售真药3,438,295.5元(其中锁阳固精丸4279盒,赠送2992盒,销售金额666,789.5元,鑫方壮阳春胶囊56641盒,赠送56841盒,销售金额2,771,506元)。
2013年4月,被告人林某某回到某某公司工作,2013年5月8日,被告人杨某甲将商丘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变更为林某某,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仍然为杨某甲和杨某乙。
被告人杨某某自2010年10月进入某某公司(此时公司尚未成立),在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带领下,于2011年11月先后同陕县、林州、辉县等地的广播电台签订广告播出合同,利用当地电台播出商丘市某某公司销售的药品广告,进行药品销售。同时,杨某甲又将鹤壁、河北邯郸、河北邢台、山西运城等区域计算为杨某某的销售提成,经公安机关依据该公司“进销存销售系统”以及查询银行账户,与提取该公司移动硬盘中“利润表”进行筛选、比对,2010年底至2013年9月间,以上区域的销售假药14,044,897.15 元(其中虫草旺拉216247盒,赠送228198盒,销售金额6,430,565.3元;根黄金209867盒,赠送220012盒,销售金额6,234,995.4元;降压溶栓胶囊4274盒,赠送4195盒,销售金额271,550.2元;灵芝景天26700盒,赠送32571盒,销售金额978,744.75元;鹿血旺拉4204盒,赠送5056盒,销售金额128,011.5;太空生力胶囊60盒,赠送40盒,销售金额1030元)。销售真药金额4,579,996.4元(其中好药师37839盒,赠送38492盒,销售金额1,132,464元;锁阳固精丸6381盒,赠送4950盒,销售金额957,724.2元,鑫方壮阳春胶囊49548盒,赠送49919盒,销售金额2,422,332元,七鞭回春乐2054盒,赠送1079盒,销售金额67,476.2元)。
被告人魏某某自2010年5、6月进入某某公司(此时公司尚未成立),在被告人杨某甲的指使下到河南省新乡发展药品销售市场,新乡的销售市场发展起来后,魏某某回到公司,在某某公司节目部负责录制、剪辑以专家讲座形式的访谈类夸大、虚假的药品广告,交由杨某甲等人在广播电台播出,销售药品的广告。为此,杨某甲给予魏某某河南济源、焦作、濮阳、新乡、郑州等区域销售药品的提成,经公安机关依据该公司“进销存销售系统”以及查询银行账户,与提取该公司移动硬盘中“利润表”进行筛选、比对,2011年至2013年9月间,上述区域销售假药金额12,947,348.9元(其中销售虫草旺拉479327盒,销售金额7,024,552.65元;根黄金227071盒,销售金额3,234,311.65元;降压溶栓胶囊53626盒,销售金额1,815,619.5元;灵芝景天24410盒,销售金额362,748.6元;鹿血旺拉30639盒,销售金额449,676.5元;太空生力胶囊50盒,赠送30盒,销售金额500元)。销售真药金额3,782,882.4元(其中好药师男宝胶囊13597盒,赠送12656盒,销售金额430,313元;七鞭回春乐1182盒,赠送604盒,销售金额37,603元;锁阳固精丸2807盒,赠送1684盒,销售金额403,842.4元,鑫方壮阳春胶囊119360盒,销售金额2,911,124元)。
被告人黄某某自2011年12月进入某某公司市场部(此时公司尚未成立),在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指使下,于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先后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同山东省梁山县、山西省中阳县、大余县等地的广播电台签订广告播出合同,利用当地电台播出商丘市某某公司销售的药品广告,进行药品销售,同时,杨某甲将山东济南、德州、聊城、临沂,泰安,山西忻州县、临汾市,浙江宁波象山县,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河北秦皇岛、石家庄,邢台、保定,山西太原、吕梁、晋中等区域销售计算为黄某某的提成。经公安机关依据该公司“进销存销售系统”以及查询银行账户,与提取该公司移动硬盘中“利润表”进行筛选、比对经侦查,以上区域销售假药金额8,235,334元(其中虫草旺拉127295盒,赠送132823盒,销售金额3,792,640元;根黄金53885盒,赠送59380盒,销售金额1,614,142元;降压溶栓胶囊3125盒,赠送3057盒,销售金额199,940元;灵芝景天67780盒,赠送69791盒,销售金额2,628,612元)。销售真药金额3,416,645元(其中好药师3190盒,赠送3665盒,销售金额99276元;锁阳固精丸92盒,赠送61盒,销售金额13699元,鑫方壮阳春胶囊67510盒,赠送66570盒,销售金额3,303,670元)。
被告人吴某某自2011年6月通过招聘进入某某公司市场部,在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指使下,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与济南声动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药品广告播出合同(系苍山县广播电台播出),以及同山东省莱州市、德州市、山西省忻州、浙江省象山县等多家广播电台联系该公司的药品广告播出,利用当地电台播出商丘市某某公司销售的药品广告,进行药品销售,被告人吴某某2012年5月辞职后,被告人杨某甲仍然将以上销售的提成计算在吴某某名下。经公安机关依据该公司“进销存销售系统”以及查询银行账户,与提取该公司移动硬盘中“利润表”进行筛选、比对经侦查,2011年12月至2013年7月山东省济南市、聊城市、莱州市、德州市、临沂市,山西省忻州、临汾市、浙江省象山县、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等区域的销售假药的金额为6,744,876.5元(其中虫草旺拉85405盒,赠送89438盒,销售金额2,543,911.8元;根黄金49650盒,赠送53160盒,销售金额1,482,432.7元;降压溶栓胶囊1405盒,赠送1390盒,销售金额89920元;灵芝景天67780盒,赠送69791盒,销售金额2,628,612元)。销售真药金额为1,481,168元(其中好药师2970盒,赠送3435盒,销售金额92546元;锁阳固精丸32盒,赠送31盒,销售金额4339元,鑫方壮阳春胶囊28325盒,赠送28126盒,销售金额1,384,283元)。
被告人曹某某自2010年8月进入某某公司(公司尚未成立),在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指使下,先后与河南省许昌、南阳、平顶山、漯河、三门峡等地的广播电台联系,利用当地电台播出商丘市某某公司销售的药品广告,进行药品销售,曹某某并在漯河市、南阳市、平顶山市、三门峡市负责药品销售并收取药款。同时,杨某甲将洛阳新县、安庆市,宜春、汝州、随州、河北石家庄、邯郸、邢台、池州、驻马店、西安、武刚等区域销售计算为曹某某的提成,2011年5月份被告人曹某某离开某某公司。经公安机关依据该公司“进销存销售系统”以及查询银行账户,与提取该公司移动硬盘中“利润表”进行筛选、比对经侦查,以上区域的销售假药金额11,235,894元(其中虫草旺拉685861盒,销售金额10,180,673元;根黄金28810盒,赠送28847盒,销售金额858,090元;降压溶栓胶囊60盒,赠送60盒,销售金额3840元;灵芝景天4425盒,赠送4227盒,销售金额168,557元;鹿血旺拉830盒,赠送832盒,销售金额24734元)。销售真药鑫方壮阳春胶囊5160盒,赠送5160盒,销售金额252,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户籍证明、银行账单等;3.证人宁某、王某、张某、田苛、陆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孙某某、王某某、侯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5.同伙人杨某甲、杨某乙、崔某某、宋某某、范某某、李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被告人张某、林某某、杨某某、魏某某、黄某某、吴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7、勘验、检查、辩认笔录;8.鉴定意见; 9.视听资料、电子数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林某某、杨某某、魏某某、黄某某、吴某某、曹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数罪并罚,系共同犯罪;同时被告人张某、林某某、杨某某、魏某某、黄某某、吴某某、曹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莉
徐香丽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杨某某、魏某某、黄某某、吴某某、曹某某现取保侯审在家;
2.侦查卷宗121册;
3.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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